繁体转换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 市级文件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22-10-28 14:57:54  浏览次数: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是本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机构,负责申请、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转账方式给付。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 离休、退休的;

(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 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四)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提取申请:

(一) 职工(含配偶)有尚未偿清的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 职工配偶方婚前单独全款购房的;

(三)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争议的;

(四) 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或被管理中心标注不良信用黑名单的;

(五)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住房的;

(六) 以置换、继承、分割、赠与、合并等非交易方式取得自住住房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要件

第十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做好提取申请管理工作,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提取申请人本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代办是提取管理中的常见现象,为防范风险,要求提取受托人在代办提取时,必须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委托授权证明材料(委托授权证明材料应注明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事项、授权时间等)。

第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应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为核查住房消费行为真实性和住房消费支出,需提供两类业务证明材料:

(一)住房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证明住房所有权设立、转移法律事实的合同(协议);

(二)购房消费凭证,用于证明职工购房消费支出情况。

第十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三类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翻建、大修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二)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三)翻建、大修住房属于职工本人或职工配偶的住房所有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为核查住房消费行为真实性和住房消费支出,需提供两类业务证明材料:

(一)个人住房贷款行为证明材料;

(二)还款证明材料,用于辨认提取申请人在申请时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金额,并作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的衡量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市无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职工及配偶的无房证明;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医院及医生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关系证明。

第四章 提取时间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申请,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在首次还款之日起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12个月),夫妻双方每次提取累计额不能超过当年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提取金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第二十五条 无房职工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应在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12个月(含)以上,夫妻双方每次提取金额累计不能超过当年已支付房租金额且不能超过管理中心公布的当年租房提取金额上限。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离休退休的、出境定居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均应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和要件后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支付的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

第五章 受理审批

第二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齐全,且应符合规定形式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管理中心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准予受理: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填写准确规范,申请信息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个人信息一致,真实齐全;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金额符合要求;

(三)提取申请人或提取受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业务证明材料内容清晰可见;

(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已加盖印章;

(五)提取受托代办的,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提取申请业务,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应通知提取申请人。针对情况复杂、核实难度较大的提取业务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

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并退还申请材料。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除应符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提取申请信息等骗提套取行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形成信用记录,依法公开,并将信用记录应用于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审核。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住房公积金

提取管理办法》(本房委发〔2011〕3号)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辽ICP备14006698号-1   |  联系电话:024-43620924  |  网站地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本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本溪房产网 | 民心网首页 | 沈阳住房公积金 |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辽公网安备 21050402000044号